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2月25日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 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 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 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 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解釋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 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 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 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 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 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 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 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 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 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 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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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部分我用紅字標起來了


嚴格說來,這次大法官的確是做出一個合理的裁示。但是,我們手上的BB槍,到底算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中所謂的空氣槍?還是玩具?(請大家參考這篇)

如果原本就已經將BB槍定位為玩具,那麼這次的解釋文便出包了:因為大法官們把BB槍認為是空氣槍而不是玩具。
如果是以英文的Airsoft Gun(空氣軟槍)來說,就變成是:大法官們把Airsoft Gun亦視為空氣槍的一種。


不過在本解釋的陳新民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我們看到了一個有趣的東西:

引用:
我國雖然亦已制定所謂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然而,該條例似乎除了在獵槍方面准許人民申請外,但對於所謂甲種槍類(例如手槍、步槍等),似乎並沒有廣泛的開放給一般人民申請。故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幾乎形同具文。

 

陳新民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察覺本法所流露出「全盤過度立法」,反而許可立法採行這種「根絕槍械持有」的立法例,已與憲法理念未洽:淘空了人民的正當防衛權利、國家照顧責任的機制無法善盡防衛義務、「持有即犯罪」的違憲性。

另,在陳新民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的結論,可以看出的一種可能性:

引用:
結論:建立一個有「人民防衛力量」的法治社會
本號解釋所審查的本法,亦有二十七年之久的歷史,處處嗅得到威權時代不信任人民的氣息,與動人心魄的重罰,為舉世各民主國家所鮮見。以老牌自由學者英國密 爾(John Stuart Mill)「自由論」(On the Liberty)的精義:「個人行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一旦對他人利益造成有害時,個人應為其行為向社會負責,並承受來自社會 或法律的制裁。」守法人民自家藏有僅足供自衛的槍械,既然獲得了憲法高位階的法益所肯認,而政府又不能適時且充分的保障人民身家性命,國家立法機關何不慷 慨開出一道大門,讓人民擁有對抗強力侵害威脅者的「平等武器」,而不再為黑道及犯罪份子之「任人宰割之魚肉」?本法出自立法者「先發制人」式的恐慌立法, 論定人民擁有槍械都將助長作奸犯科,來危害他人及社會,顯然,並非是一個善良選民居絕大多數之社會所產生出來之立法機關所應有的思考模式。
本席相信,一個成熟的公民社會,絕大多數人民必會珍惜其擁有的權利,包括擁有自衛武器之權利,而不致濫用,當一個國家及及政府對其人民的「理智」及「自制」毫無信心時,這種國家政府永遠是「監護式」的政權,離一個民主法治國家遠矣!
希臘大哲學家亞里斯多德在不朽的「政治學」巨作(第一卷第二章)中,也提到了:「應當在合乎自然法則,而非在變了質的事物裏,來觀察自然」,將自衛性質的 槍枝視為洪水猛獸,是否已是「變質」之見。不僅立法機關,即連全體人民,似乎也應當仔細體會此兩千年前偉大哲人之名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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